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鲷众创空间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铁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惠星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易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峰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德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赐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红鲷众创空间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融惠星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易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峰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德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赐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五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鲷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系因红鲷公司在(2017)京民初151号案中申请诉中行为保全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且诉讼标的额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应由红鲷公司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批复可以适用于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也不应突破级别管辖的限制,本案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管辖规则。(二)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X、XX、XX、XX及XX层的房屋的租赁和运营的实体纠纷已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事实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被控行为保全申请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尚待另案查明,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新疆五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疆五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适用上述批复规定确定本案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红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红鲷公司提出另案仲裁事实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的立案受理,故红鲷公司关于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红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