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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2267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来源: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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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涪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奕中,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祺,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蒲晓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德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凯旋帝景**楼******iv>
再审申请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德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塑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款的债权问题。1.在兴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受让德瑞公司房地产开发款债权之前,德瑞公司已经将其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存在明显的超额转让债权行为。2.华塑公司承担债务的上限是德瑞公司对华塑公司享有的债务范围,即15778.15万元,以本金114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德瑞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协议约定利率与此有差异的金额部分应从剩余债权中扣减。对此,华塑公司提供新证据《关于协议书的条款说明》予以证明。3.原审判决以华塑公司于2017年2月向德瑞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的剩余债权5527.575万元为依据,认定兴源公司在2018年5月受让债权时德瑞公司剩余债权仍然为此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照此认定,该金额中也包含有利息3299.575万元,而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全部金额为债权本金并作为计息基数。对此,华塑公司提供新证据(2019)川0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川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4.原审判决认为华塑公司依据德瑞公司与张睿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进行的调解行为,其产生的利息1138.1万元应当由华塑公司自行承担,属于错误理解调解制度,且严重损害华塑公司的合法权益。5.原审判决将袁祖文受让的债权金额从土地款中进行扣减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土地收储款的债权问题。1.案涉《协议书》属于华塑公司与德瑞公司之间对于未来可能取得的土地收储收益预先约定的分配规则,属于商业期待权性质,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在华塑公司未实际收到该土地收储款的情况下,不应当预先支付给德瑞公司。2.即便是兴源公司的违约赔偿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且该金额应当扣减属于华塑公司单方所有的停产停业损失和青苗林木等部分损失(金额为6492.23万元)以及后续的拆迁成本后确定土地收储收益。3.华塑公司实际获得的土地收储收益金额为9567.44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德瑞公司应分得其中的50%即4783.72万元。扣减德瑞公司之前已经转让给张睿的1979.775万元和王艺衡的1500万元,剩余金额为1303.945万元,这是兴源公司能够取得的债权金额上限。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并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兴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华塑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条件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的情形。2.兴源公司对华塑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确认生效。2018年5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只是对德瑞公司与兴源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再次确认。德瑞公司向案外人转让债权等理由,均与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关。3.华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实际获得土地收储补偿金的金额与原审自认矛盾,且关于华塑公司承担土地收储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不以华塑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收储款为赔偿前提,原审判决对兴源公司应获得的土地收储补偿金原因和金额已充分查明,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18日德瑞公司向华塑公司出具的《关于协议书的条款说明》,欲证明:(1)瑞德公司在对外转让债权时与相关受让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息2%,高于华塑公司所欠德瑞公司债务的利息标准(年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德瑞公司专门出具说明,由此导致的利息差额部分从其剩余债权中扣减,由德瑞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因其债权转让行为加重华塑公司的债务负担。(2)本协议书载明从剩余债权扣减差额利息,因此2016年1月未成立债权转让。2.2020年3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宏志公司(及杨利军、鲜果、陈姝宇)合计受让德瑞公司债权本息7248.58万元,其中受让本金5990万元,受让利息1258.58万元。因此,截止2016年1月22日,德瑞公司剩余债权本息为5527.575万元,债权本金为4736.005万元,利息为791.57万元。原审判决将德瑞公司剩余债权作为本金,重复计息,超出德瑞公司债权范围。经质证,德瑞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在2017年12月18日已经形成,属于原审庭审前且由华塑公司保管的证据,不构成法定新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债权金额的确认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华塑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第2组证据,德瑞公司认为该判决与本案债权认定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在形成过程方面缺乏正当性基础,不能作为免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华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均已经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2组证据,虽然其产生时间为二审庭审结束后,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兴源公司债权的认定并无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为:一、兴源公司享有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款债权金额该如何确定;二、兴源公司享有的土地收储款债权金额该如何确定。
一、关于兴源公司享有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款债权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确定房地产合作开发款的债权金额,首先须确定房地产合作开发款的债权转让成立时间。《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德瑞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若因本协议所述三宗地(全部或部份)未能获取,兴源公司与德瑞公司一并享有德瑞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当取得的50%的土地差额补偿款及其他权益和已支付的该项目投资款的退款”。2016年1月18日,遂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遂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认定,华塑公司应向德瑞公司支付的15778.15万元债权中,德瑞公司享有7889.075万元所有权,兴源公司享有7889.075万元所有权;就损失赔偿款部分,德瑞公司与兴源公司各享有50%的所有权。而后,德瑞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华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德瑞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华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函》,明确将上述债权转让信息通知华塑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最迟于2016年1月22日已经成立。而案涉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协议主要是为进一步确认前述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对前述债权转让金额予以列述,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实际并非债权转让成立时间。故原审判决以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债权转让成立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兴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受让德瑞公司所享有债权的50%,《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函》也明确载明:“德瑞公司将兴源公司应得收益之外的债券和土地收储收益部分转让给六位案外人”,因此德瑞公司是否存在向案外人超额转让债权,与兴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无关联性。故华塑公司主张德瑞公司超额转让债权,并应当在兴源公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兴源公司享有5527.575万元房地产合作开发款债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兴源公司享有的土地收储款债权金额的问题
关于土地收储款债权的内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华塑公司与德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二)若甲方未取得三宗土地的开发,交由政府收储,华塑公司自愿赔偿德瑞公司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1.按照《房地产委托开发议》中所涉及的三宗土地产生的政府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三宗土地的收储收益以及政府给予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收益等在内】折算成现金人民币的50%计算,所涉及各种税费依照相关规定各自分担。2.华塑公司向德瑞公司赔偿损失的支付方式为政府每向华塑公司支付一笔款项,华塑公司应同时按50%的比例向德瑞公司支付。”该约定系对土地收储款的支付期限所附条件,而非对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所附条件,该条件成就与否不影响《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亦未约定当条件不能成就时免除华塑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款的义务。且华塑公司对该条件是否成就具有单方的控制力和决定权,无需德瑞公司协助即可实施。因此,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华塑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款的期限不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兴源公司在经过合理期间后请求华塑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土地收储款的债权转让成立时间。如前所述,案涉债权转让最迟于2016年1月22日已经成立,兴源公司即享有土地收储款总额的25%。据原审查明,华塑公司名下土地收储补偿款(C宗地)金额为9567.438万元,羽绒制品厂名下土地收储补偿款(A宗地)金额为8498.13万元,兴源公司享有的土地收储款金额为(9567.438+8498.13)*25%=4516.3920万元。华塑公司称其应当向兴源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款为1303.94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