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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0日,郑某琴与银行某支行订立11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某琴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20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6月16日,某电缆公司与银行某支行订立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电缆公司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12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6月19日,郑某旺、吴某某与银行某支行订立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某旺、吴某某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20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6月19日,黄某某与银行某支行订立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某某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20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2017年3月22日,某纺织公司与银行某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纺织公司将其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对某实业公司在78,2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银行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3月29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2月1日,某实业公司与银行某支行订立6号《借款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向银行某支行借款2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1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019年2月2日,银行某支行依约向某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0个月,贷款利率4.5675%,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1月25日。
2019年3月1日,某实业公司与银行某支行订立29号《借款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向银行某支行借款44,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34号和40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同日,银行某支行依约向某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4.5675%,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1月27日。
2019年3月28日,某实业公司与银行某支行订立38号《借款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向银行某支行借款22,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45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019年3月29日,银行某支行依约向某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4.698%,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2月25日。
经查,除本案纠纷外,案涉抵押物同时还为银行某支行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编号2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2月26日,银行某支行就28号《借款合同》项下纠纷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裁决银行某支行有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78,22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裁决书》现已进行执行阶段。
银行某支行提出仲裁请求:一、某实业公司偿还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银行某支行有权与某纺织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8,220,0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电缆公司、郑某旺、吴某某、郑某琴、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某电缆公司的担保金额以120,000,000元为限,郑某旺与吴某某的担保金额合计以200,000,000元为限,黄某某与郑某琴的担保金额各自以200,000,000元为限;四、本案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七个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
四、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银行某支行与某实业公司订立的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与某纺织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某电缆公司订立的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郑某旺、吴某某订立的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郑某琴订立的11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某某签订的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仲裁庭查明的情况,银行某支行已实际向某实业公司发放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计9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某实业公司应依约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某实业公司辩称,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11个月、11个月,借款到期日应分别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到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29日。
仲裁庭认为,依2019年2月2日、3月1日与3月29日的三份借款凭证所载,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项下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2月25日,某实业公司在该三份借款凭证上均已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对某实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某实业公司自2019年9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过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银行某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
银行某支行主张,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某实业公司尚欠银行某支行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00,000元、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800,000元、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72,268.34元。某实业公司抗辩称银行某支行利息计算错误、无权主张复利,且其还款应优先抵扣本金后抵扣利息。
仲裁庭认为,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分别为加25.75、25.75、38.8个基点(一个基点均为0.01%);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银行某支行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同时,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均约定,银行某支行扣收某实业公司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银行某支行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双方已就利息、罚息、复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某实业公司应依约向银行某支行偿还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00,000元、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800,000元、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纺织公司为银行某支行在78,2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某纺织公司名下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仲裁庭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双方签订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银行某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因除本案借款合同外,案涉抵押合同同时担保了2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故银行某支行仅能主张在最高限额78,220,000元扣除前案《裁决书》已就案涉抵押物实现的债权款后剩余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银行某支行与某电缆公司订立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某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郑某旺和吴某某订立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某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郑某琴订立11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某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黄某某签订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某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某实业公司、某电缆公司、郑某旺抗辩称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各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情形并不知情,且债权到期日均未在担保期间内,故不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认为,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并非旧贷的简单延续,而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并未超过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某实业公司、某电缆公司、郑某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某实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某电缆公司、郑某琴、吴某某、郑某旺和黄某某应依约分别在各自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某实业公司在6号、29号、38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某实业公司向银行某支行偿还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支付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按6号《借款合同》、29号《借款合同》、38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某实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银行某支行有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某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78,220,000元扣除前案《裁决书》已就该抵押物实现的债权款后剩余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
三、某电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8,22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
四、郑某旺、吴某某共同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8,22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
五、郑某琴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8,22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
六、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
【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关系中,可以将保证合同前就已经存在的债务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且债权人未放弃担保权利的,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在“借新还旧”中作为这两种借款的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就必须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不能以“借新还旧”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老借款保证人担保的新借款用于还旧借款,相对于再为一笔新借款提供担保,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复利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即债权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典型意义】
最高额抵押制度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大规模、持续地融通资金和商品交易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新型抵押制度,体现了担保制度由保全功能向融资功能发展的趋势,对于促进融资和持续交易的发生均有重要意义。其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前签订了借新还旧合同,若“借新还旧”中的“新借款”没有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借款用途没有限制性的约定的,抵押登记部门不受理抵押变更登记及备案申请的,抵押人仍需对“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新贷和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抵押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如不能直接举证证明“抵押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抵押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即抵押人免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仲裁庭:杨新华
仲裁秘书:林媛媛